《九层妖塔》字体侵权赔偿14万元 20天票房超6亿却官司缠身

2015年9月《九层妖塔》上映,20天取得了超过6亿的票房,并斩获多项大奖。不过,这部电影惹的官司也不少,继著作权、插曲的侵权诉讼外,一起字体侵权案日前也一审宣判,电影制作方、发行方等4被告被判共同赔偿书法家向佳红14万元。

新华社资料图

起诉:未经授权使用七个登记字体 索赔51万元

2013年12月,向佳红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向佳红5月17日告诉华商报记者,他已在此套字体库中明确署名此套字体仅用于学习交流使用,商业使用需经其授权,同时留有其联系方式。

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向佳红发现在该电影出现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他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他认为,影片的制作、发行、投资和传播方未经过他许可,也未署名,侵犯了他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

《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一审宣判:7个字被判赔14万

《九层妖塔》中的剧照 《九层妖塔》字体侵权

此后,他将梦想者电影(北京)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4被告共同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答辩:被告认为仅为说明道具名称属于合理使用

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公司、中影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字体不是向佳红创作的,其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在3家公司使用前,涉案单字已经发表,仅出现在电影道具中,目的仅为说明道具名称,在于传递其所承载的中文语言含义,而非主要展示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他们认为,这种使用方式属合理使用。

乐视影业公司辩称,涉案单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涉案单字可在网站上在线生成并保存在个人电脑中,向佳红未对涉案单字及其所在的字库进行足够的权利限制;涉案单字仅为电影的一个要素,所占影片比重极小,不影响影片的商业价值。同时,该公司仅负责电影的投资、宣传和发行,未参与拍摄、制作,也不掌握电影道具的制作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

7个单字属于美术作品 四被告道歉并赔偿14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经对比,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认定这7个单字是向佳红的7幅书法作品。

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屏幕标注等方式为作者署名。四被告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其署名权。同时,法院认为4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4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在报纸上登载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向佳红14万元。

早前报道

改得离谱算不算侵权?《鬼吹灯》作者张牧野起诉电影 《九层妖塔》

2016年6月29日讯,《鬼吹灯》作者张牧野起诉电影《九层妖塔》歪曲篡改原著一案昨天在西城法院宣判。对于大家最关心的电影改编是否太离谱的问题,法院认为张牧野不能证明电影的改编致使小说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作者声誉,因此并未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是确认电影侵犯张牧野署名权,4家电影公司在发行和传播电影时署名天下霸唱为电影《九层妖塔》的原著小说作者,并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导演陆川无责。张牧野的百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也没有支持。

 

根据《鬼吹灯》系列小说《精绝古城》改编的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招来了原著党的不满,也招来了原著作者张牧野的起诉。张牧野认为电影不仅没有给他署名,还严重歪曲、篡改原著,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开庭时,片方曾表示电影中标注改编自小说《精绝古城》,就等同于给张牧野署名一样。但是法院判决认为,标明作品名称并不等于为作者署名。电影根据小说《精绝古城》改编,就必须为张牧野署名,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署名权。这个责任要由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一起承担,作为编剧和导演的陆川并不担责。

判决中提及,在电影对长篇小说进行改编时,必然要对原著的情节、人物关系等进行改编,不能简单依据是否改动,改动多少来进行判断,要综合考虑是否超出了必要范围,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作者声誉。

判决认为,从网友的评价来看,他们批评对象都是针对电影,而不是对小说。张牧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损害了小说作者的声誉。电影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判决显示,张牧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关于其要求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张牧野的律师对判决结果表示遗憾。至于是否上诉,他要和张牧野沟通之后决定。

片方的律师则认为法院的说理非常充分,对于署名问题,他们会尊重法院判决。

 

来源:综合华商报 北京晚报

留下评论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